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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Policies And Regulations
《河北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全文

《河北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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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日期:2019-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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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推动社会进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及其相关工作。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定,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维护公序良俗、弘扬时代新风、推动社会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个人自律、社会共治、奖惩结合、统筹推进的原则,构建政府组织、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规划指导、任务协调和督导检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作为精神文明建设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发挥各自职能作用,积极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要求,负责本辖区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引导,协助做好本辖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 公民应当支持和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权劝阻、制止、投诉、举报不文明行为,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国家工作人员、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第二章 规范与鼓励
 
  第八条 公民应当热爱祖国,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社会公德,恪守职业道德,弘扬家庭美德,提升个人品德,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及其他文明行为规范。
  第九条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礼仪和管理规范,爱护公共设施、设备,维护公共秩序,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着装整洁得体,举止文明;
  (二)等候服务依次排队,使用电梯时先下后上;
  (三)语言文明,不大声喧哗,不使用低俗语言,不争吵谩骂;
  (四)妥善处置物品,不从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
  (五)开展娱乐、健身、宣传、经营等活动,应当合理使用场地、设施和电子视听产品、音响器材,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噪声值不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六)观看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等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注重礼仪,有序进出场地,服从现场管理;
  (七)在规定时间、区域摆摊设点,不随意占道经营、店外售货;
  (八)遇有突发事件,服从现场管理人员指挥和安排,配合应急处置措施;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 公民应当遵守环境卫生管理规范,维护公共环境卫生,合理使用环境卫生设施,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维护建筑物、构筑物、地面和其他公共设施整洁,不随意涂写、刻画、粘贴、喷涂;
  (二)牌匾、橱窗、条幅、电子屏标语及商业广告等使用的文字语言规范准确;
  (三)维护公共场所整洁,不乱发广告、传单;
  (四)减少吸烟行为,不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区域)吸烟;
  (五)养成爱护环境的行为习惯,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口香糖、塑料袋、果皮、纸屑等废弃物,不乱倒生活垃圾、污水;
  (六)爱护公共场所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不采摘花果、攀折树木、损坏绿地;
  (七)保持公厕卫生,爱护公厕设施,文明如厕;
  (八)文明祭祀,不随意在城区道路抛撒、焚烧丧葬祭奠物品。不在殡葬、吊唁场所之外播放哀乐,播放哀乐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九)参与烟尘污染防治,不在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不露天焚烧落叶、垃圾等物质;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遵守文明出行行为规范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维护交通秩序与安全,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乘坐,不得强占他人座位;
  (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遵守乘坐规则,有序排队;
  (三)遵守乘车秩序,不得干扰驾驶人安全驾驶;
  (四)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按照划分的道路和方向行驶,爱护共享交通工具,规范有序停放;
  (五)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行驶,遇到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停车让行;
  (六)驾驶机动车规范使用灯光喇叭,低速通过积水路段,防止积水溅起妨碍他人;
  (七)驾驶机动车主动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警车等应急车辆,非紧急情况不得占用应急车道;
  (八)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横过机动车道时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不跨越道路隔离设施;
  (九)驾驶、乘坐机动车等交通工具时,不向外抛撒物品;
  (十)不在车行道内进行兜售、发送物品或者乞讨等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
  (十一)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村民应当践行村规民约,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移风易俗,树立文明乡风,养成文明健康生活方式,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村庄街道卫生、整洁,不随意堆放垃圾、粪便、土石、柴草等杂物;
  (二)圈养家禽家畜,保持圈舍卫生,不影响周边生活环境;
  (三)遵守道路安全规定,不在公路打场晒粮;
  (四)妥善处理秸秆,不露天焚烧秸秆和杂物;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维护社区文明,邻里友善、团结互助,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合理使用共用区域,不乱搭乱建,不在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楼道等空间堆放、吊挂影响他人生活、危害他人安全的物品;
  (二)爱护共用设施设备,不占用消防通道,不擅自占用他人车位;
  (三)在室内进行装修装饰作业,安装空调和排烟设施,使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娱乐、体育锻炼等活动,应当遵守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
  (四)规范电动车停放充电,不在建筑物内的共用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处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车或者为电动车充电;
  (五)饲养宠物,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保持环境卫生,不干扰他人生活。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免疫、检疫,携犬出户应当束犬链,及时清理犬只粪便,不携带导盲犬以外的犬只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文明旅游,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
  (二)爱护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不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
  (三)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等旅游资源;
  (四)服从景区景点管理,爱护景区景点公共设施;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文明使用网络,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维护网络安全,不破坏网络秩序;
  (二)传播健康信息,不编造、散布虚假信息,不浏览不良信息;
  (三)诚信友好交流,不以发帖、跟帖、评论等方式侮辱、诽谤、欺诈他人;
  (四)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使用网络;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公民应当文明就医,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尊重和理解医护人员,配合开展诊疗活动;
  (二)依法、有序、文明处理医疗纠纷,不得以任何理由扰乱正常诊疗秩序;
  (三)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各行业从业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履职尽责、勤政务实、廉洁奉公,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二)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职工应当勤勉敬业、恪尽职守,遵守工作制度和操作规范;
  (三)商品经营者、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文明服务,自觉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公民应当弘扬家庭美德,孝老爱亲,争创文明家庭,自觉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尊敬长辈,履行赡养义务,关心照料和看望问候老年人;
  (二)夫妻和睦,勤俭持家,培育和传承良好家风;
  (三)兄弟姐妹友善关爱,相互扶助;
  (四)关心爱护未成年人,教育其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倡导下列文明健康生活方式:
  (一)文明就餐,合理消费,不酗酒,不铺张浪费;
  (二)低碳生活,节约水、电、气等资源,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三)绿色出行,优先选择乘坐、使用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主动为老、幼、病、残、孕乘客让座;
  (四)移风易俗,文明节俭操办婚丧喜庆事宜;
  (五)热爱学习,崇尚科学,情趣健康,抵制愚昧迷信及其他低俗活动;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见义勇为,按照有关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予以表彰、奖励和保障。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无偿献血,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组织)、遗体,依法保障捐献者本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开展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等慈善公益活动,依法保障慈善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依法参加志愿服务活动,依法支持和发展各类志愿服务组织,加强专业能力建设,拓宽志愿服务领域。
  鼓励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为开展志愿服务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为需要救助的人员拨打紧急救助电话,并提供必要帮助。
  鼓励具备急救技能的公民,对需要急救的人员实施紧急现场救护。
  第二十五条 倡导和鼓励单位、个人开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传播和科学普及活动。
 
  第三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创建活动,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表彰奖励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对文明创建、文明行为及促进工作成效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对单位职工、会员的文明行为进行表彰奖励,鼓励和支持单位职工、会员劝阻、制止不文明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德模范、优秀志愿者等道德领域先进人物的困难帮扶制度。鼓励用人单位在招聘录用、职位晋升、待遇激励等方面对道德模范、优秀志愿者等道德领域荣誉称号获得者予以优待。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应当组织指导制定市民公约,指导、支持行业协会、窗口单位、基层自治组织、社区、学校等依法制定自律章程、服务规范、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业主公约、学生守则等自律自治规范,动员公民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本单位职业规范要求、岗位培训和考核内容,做好本单位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应当对其工作或者营业场所、服务区域内的不文明行为予以劝阻;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报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并协助取证。
  承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有关部门、单位,可以聘请文明行为义务劝导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引导工作,并保障义务劝导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设计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公共交通、垃圾污水处理、公共厕所、停车泊位、无障碍设施等基础设施,逐步完善城市公共汽车驾驶区域安全防护隔离设施。机场、车站、客运码头、高速公路服务区、政务大厅、医疗机构、大型商场、文体场馆、景区、公园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母婴室、第三卫生间等设施。
  鼓励在人口密集的公共场所设置自动体外除颤器等急救设备。
  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检查、维护管理,保证设施完好、使用正常、整洁有序。在设施醒目位置设置文明告知、文明提醒、文明规劝等提示牌。
  共享交通工具运营单位应当科学合理投放运营车辆,加强车辆停放管理,及时修复、清理损坏和废弃车辆。
  第三十一条 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地铁站、码头等应当规范设置购票区、等候区、出入通道,设置醒目导向标志,保持环境整洁卫生;加强乘客购票、等候、进出站(港)引导管理,维护进出站(港)秩序。
  城乡客运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线路行驶,在规定站点上下乘客,并加强乘客引导管理,维护正常乘车秩序。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医疗机构、金融机构、公用企业等,应当根据服务范围和规模,合理布局服务网点,规范设置服务窗口,完善办事流程,简化办事程序,推广网上预约、网上办理等信息化、大数据技术应用,提供便捷高效服务,及时有序为服务对象办理相关业务。
  第三十三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业监管,规范旅行社、导游、景点景区经营管理单位经营服务行为,促进诚信经营,文明服务。
  旅游经营者应当完善旅游设施设备,设置服务设施、游览导向、注意事项等醒目标识,加强巡查管理和客流调控,维护正常旅游秩序。
  旅行社、导游应当向旅游者告知和解释旅游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旅游者健康、文明旅游,不误导、强制旅游者消费。
  第三十四条 网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网络空间治理,净化网络环境,倡导文明上网,推动网络文明建设。
  第三十五条 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开展文明校园创建活动,推进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教育,开展文明行为、文明礼仪教育,并将其纳入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教学内容。加强师风学风建设,培养教师、学生的文明习惯,鼓励和表彰文明行为,依法加强学校师生权益保护,维护学校教学秩序。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环境整治和保护,持续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加强农村公共服务体系建设。
  加强农村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建立健全村民议事会、道德评议会、红白理事会等群众组织,开展乡风评议,褒扬乡村新风,制止不良行为,推进移风易俗。
  第三十七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处罚不文明行为时,可以根据执法需要,依法要求行为人提供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行为人拒不提供的,执法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邀请人大代表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视察、检查,听取有关单位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情况报告。
  第三十九条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宣传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传播文明行为,曝光不文明现象,刊播公益广告,宣传先进典型,发挥榜样示范引导作用,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第四十条 公民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居住社区通报或者采取适当方式、在适当范围和时限内向社会公布其行为事实、证据等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及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除外。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制定不文明行为举报激励措施,设立举报、投诉平台,及时受理、查处不文明行为,并向举报人、投诉人反馈处理结果,对举报人、投诉人的身份信息保密。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对获得道德模范、优秀志愿者等称号或者文明行为受到县级以上表彰的,记入个人档案或者个人信用记录,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行政执法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不文明行为,应当及时准确报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不文明行为的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建立联合惩戒措施清单,按照有关规定实施信用联合惩戒。
  对记入个人信用记录的个人文明行为和不文明行为信息,纳入所在单位的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校园等文明创建考评内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创建活动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对有关设施设备疏于管理、维护,致使该设施设备残缺或者丧失功能的;
  (三)未依法及时受理投诉或者未及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或者泄露投诉人、举报人信息的;
  (四)未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六)妨碍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城市公共管理空间抛掷物品的,由城市管理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携犬出户不束犬链,携带导盲犬以外的犬只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警告,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行为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口香糖、塑料袋、果皮、纸屑等废弃物,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随意在城区道路抛撒、焚烧丧葬祭奠物品的,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携犬出户不及时清理犬只粪便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乱发广告、传单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楼道等空间堆放、吊挂影响他人生活、危害他人安全物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区域)吸烟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威胁、侮辱、推搡等方式打击报复劝阻人、投诉人和举报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公民实施见义勇为、紧急现场救护、扶助等救助行为,被救助人及其近亲属故意隐瞒真相、捏造事实,企图牟取不正当利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行为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实施不文明行为屡教不改的,依法从重处罚。
  被处罚人对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不文明行为,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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